• 臺北市政府 97.09.09. 府訴字第097701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422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 3月19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 4月 7
    日北市湖社字第 09730636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萬 2,157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152 元;且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為 71 萬 8,912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另
    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289萬 1,641元,亦超過97年度 500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4 月28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34222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
      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
      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款規定:「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
      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所稱
      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
      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
      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二)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 1張,6 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 95年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規定,惟該動產及不
      動產均為訴願人父母所有,訴願人身為子女,怎可將扶養自己子女之責任與雙親共擔,
      況訴願人父母均宿疾纏身,無工作能力。而訴願人目前之薪資實難扶養 2個稚齡之兒子
      ,希望准予訴願人所請。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共計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全家存款投資與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95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人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97年 1
       月員工薪資條應發薪資2 萬 8,8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職業所得 278元,是其
       每月所得以 2萬 8,873元計。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吳○○(3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50萬 4,000元、利息所得 3筆22萬 5,276元,土地 3筆,公
       告現值合計 1,289萬 1,641 元。其中 2 筆○○銀行之利息計22萬 2,101元部分,依
       訴願人所附○○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以優惠利率(18%)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123萬 3,894元;另 1筆利息所得計 3,175元部分,以○○銀行提供之95年 1
       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2.095%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 15 萬 1,551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6 萬 773元、動產共計 138萬 5
       ,445 元、不動產共計1,289 萬 1,641元。
    (三)訴願人母親黃○○(3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計算其
       工作收入,查有利息所得 4筆計 4萬 6,281元,以○○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 1日至95
       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20 萬 9,117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 1,137元、動產共計 220萬 9,117元,無
       不動產。
    (四)訴願人長子林○○(85年○○月○○日生)、次子林○○(87年○○月○○日生),
       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訴願人)監護,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亦查無所得、動產或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總收入為11萬78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2 萬 2,15
      7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152 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為 359 
      萬 4,56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71 萬 8,912 元,超過 9 7 年度法定標準 15 萬元
      ,另其全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289 萬 1,641 元,亦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500萬元
      ,此有 97 年 6 月 4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列計其父母為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低收入戶
      全戶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所明定。而訴願人之父母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列計渠等為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雖主張其經濟拮据,難以負
      擔扶養 2名稚子之費用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均超
      過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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