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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 9日北市社 7助字第 09733387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 97年2月26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
初審後,以97年3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730465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 5,238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4月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3387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6月24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4月9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152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理由係以國稅局去年幾個月的所得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工作收入
,殊不知訴願人並非全年度皆有穩定收入。另經詢問勞保局及健保局相關人員,訴願人
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3 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此有公立醫院之診斷書供參。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 1人,依訴願人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有薪資所得3筆共計18萬2,855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5,238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此有97年7月9
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乙節。經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
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 97年2月20日○○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及 97年2月21日○○醫院中興院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
輸尿管下段結石症」及「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右輸尿管下段結石,震波碎石術後」
,處置意見及醫師囑言為「門診追蹤」及「因病情需要,不宜久站或久坐,並續追蹤治
療並適當休息」,惟尚無法具體證明訴願人之病情達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3款規定必
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之程度。另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等對其有
利之事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所得核算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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