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 2日廢字第 40-097-0
    50032 號及97年 6月30日廢字第41-097-062335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訴願人劉○○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
    人○○有限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地面及水溝,有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 2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訴願人劉○○及○○有限公司。嗣依同法第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 2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劉○○
    及○○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各 6,000 元罰鍰。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97 年 7 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有限公司於 7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受處分人│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劉○○ │97年4月17日 │本市中正區○│97年4月17日 │97年5月2日廢│
      │    │15時42分  │○街○○巷○│市環稽一中字│字第40-097- │
      │    │      │○號對面  │第F151748號 │050032號  │
      ├────┼──────┼──────┼──────┼──────┤
      │○○有限│97年6月4日17│本市大安區○│97年6月5日北│97年6月30日 │
      │公司  │時     │○街○○巷○│市環安罰字第│字第41-097- │
      │    │      │○號前側溝 │X564511號  │062335號  │
      └────┴──────┴──────┴──────┴──────┘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劉○○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402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有限公司並副知訴願人劉○○及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劉○○ 君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40-097-0500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
      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對象有爭議,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有限公司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 6月5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 X56451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97年6月30日廢字第41-097-06233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號函釋:「建築商
      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
      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施工時對於四周環境十分重視,並無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不應為績
      效而開立最高額罰鍰之罰單。另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 14 時 46 分至 5
      8 分,與裁處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不同,難以證明系爭污染係由訴願人所造成。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7年6月4日17時在本市
      大安區溫州街○○巷○○號前,查認訴願人所承作之「大安聚樂地住宅新建工程」,因
      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鄰近水溝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文號第1129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未能證明系爭污染係由其所造成即裁處最高額罰鍰
      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1129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巡查員......於97年6月4日下午14時20分接獲民眾來電檢舉溫州街○○巷水溝不
      通,本人旋即至現場溫州街○○巷○○號稽查水溝時,發現現場○○有限公司正在興建
      (大安聚樂地住宅新建工程)施工中,現場發現水溝泥土污染,拍照採證......後,電
      話通知工地主任劉○○先生,主任電話回答因人在南部無法到場會同,通知本人隔天早
      上再行前往會勘......97年6月5日9時35分現場已有1名工人正在清理水溝污泥,現場主
      任劉○○先生提供本人業主資料......二、本案件污染係由工程施工後所產生之汙(污
      )泥 ......。」此有採證照片6幀附卷為憑,原處分機關拍照採證時間亦與上述內容相
      符;又自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工程施工告示牌載以:「工程名稱:大安聚樂地住宅新建
      工程......承造人:○○有限公司......開工日期:97年1月9日 預定完工日98年6月 
      30日......」,且系爭地點水溝內確有泥砂淤積之情事,是訴願人施工未有妥當防制措
      施,致污染附近水溝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劉○○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有限公司
      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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