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9日廢字第 41-097-06135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5月30日16時45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衛生紙於水溝,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7年5月3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5631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6月19日廢字第
    41-097-0613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7月2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6月19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並無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將衛生紙丟入水溝,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又由臺南市政
      府發表之「衛生紙溶於水,並不會阻塞排水系統」實驗可知,衛生紙投入水溝便會溶解
      ,應為無害,並可減少衛生紙清理成本。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衛生紙於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稽收字
      第 09734433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衛生紙丟入水溝,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且衛生
      紙投入水溝便會溶解,應為無害云云。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市之
      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且業以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規定,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是本市嚴禁隨地丟棄紙屑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污
      染行為;另依原處分機關97年8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44330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載以:「......按下水道系統包含污水下水道系統與雨水下水道系統,污水下水
      道系統主要將家中產生之(廢)污水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統一收集、處理後,再排
      放至承受水體,具備處理功能且有處理效果,而雨水下水道系統(如水溝),僅供收集
      雨水之用,並無任何處理功能,因此逕將廢棄物丟入水溝,仍有產生淤積、髒亂與造成
      環境污染之問題......。」是本件訴願人任意將衛生紙丟棄於水溝,顯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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