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3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4日廢字第 4
    0-097-0501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97年 5月15日音字第 22-097-050013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路○○巷口(即○○路○○號前)有夜間道
    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遂於97年 5月 4日
    零時15分前往稽查,並於零時21分至23分在上址,以RION NL-32型噪音計測得現場壓路機所
    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80.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該時段
    之管制標準65分貝;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亦於97年5月4日零時15分同時發現
    上址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污泥流出污染路面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
    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97年5月5日第02915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97年5月4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5382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訴願人。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96年6月14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以96年 6月14日第02753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在案
    ,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5月15日音字第22-097-050013號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4萬4,000元罰鍰;另就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第 27條第2款規定部分,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5月14日廢字第 40-097-
    0501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分別於97
    年5月16日及97年5月2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7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880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6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880200號函提起訴願,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4日廢字第40-09 7-0501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及 97年5月15日音字第 22-097-050013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
      告之。」第 7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5條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當地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 1 萬 8,000 元以上 18 萬元以下罰鍰......。」第 2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
      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節錄)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均 能 │第1類  │  70   │  50   │   50   │
       │音 量 ├────┼──────┼──────┼──────┤
       │(Leq) │第2類  │  70   │  60   │   50   │
       │    ├────┼──────┼──────┼──────┤
       │    │第3類  │  75   │  70   │   65   │
       │    ├────┼──────┼──────┼──────┤
       │    │第4類  │  80   │  70   │   65   │
       ├────┼────┼──────┼──────┼──────┤
       │最大音量│第1、2類│  100   │  80   │   70   │
       │(Lmax)├────┼──────┼──────┼──────┤
       │    │第3、4類│  100   │  85   │   75   │
       └────┴────┴──────┴──────┴──────┘
      一、時段區分...... 夜間:...... 第3、4類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二、管制區
      分類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
      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
      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
      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 (一)
      量測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
      管機關指定該營建工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
      。....... 十、評定方法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量(Leq 或 Leq,LF)或
      最大音量( 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但須同時符合表中之均能音量(Leq)
      及最大音量(Lmax)......。」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號函釋:「建築商
      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
      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
      ┌───┬───┬────┬──┬──────────────┐
      │違反法│裁罰法│罰鍰上、│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條  │條  │下限(新│類別├────┬────┬────┤
      │   │   │臺幣) │  │5分貝以 │5分貝以 │10分貝以│
      │   │   │    │  │(含) │-10分貝 │上   │
      │   │   │    │  │    │含)  │    │
      ├───┼───┼────┼──┼────┼────┼────┤
      │第7條 │第15條│1萬8,000│營建│1萬8,000│5萬4,000│14萬4,00│
      │   │第1項 │元-18萬 │工程│元   │元   │0元   │
      └───┴───┴────┴──┴────┴────┴────┘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0 7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 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七、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6 年 8 月 5 日北市環一字第 09132443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6
      、 7條。公告事項:一、本市轄境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為如左:..
      .....(三)第 3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
      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鐵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供捷運系統沿線及車站設施使
      用之交通用地、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違規行為人係○○有限公司,經查其除承攬訴願人管線工程外,亦承攬○○工程行
      管線工程。當日因○○有限公司係施作○○工程行之管線工程,並非施作訴願人之工程
      ,故現場並無訴願人之監工人員證明○○有限公司非施作訴願人之管線工程。請撤銷原
      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測得現場壑@藶魕珩ㄔ?   之噪音,均能音量為80.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該時段
      之管制標準65分貝;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亦於同址查得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
      ,致污泥流出污染路面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依法告發。嗣
      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曾於 96年6月14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前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以 96年6月14日第02753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在案。此有採證照片6幀、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4日與97年4月4日噪音管制
      稽查紀錄工作單、 96年6月14日第02753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5月9日環稽收字第09730880200號及收文號第1105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條第3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以97年5月15日音字第22-097-050013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及97年5月14日廢字第40-097-0501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14萬4,000元及6,000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罰之行為人,係指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經查訴願人於97年6月 20日提出其與案外人○○有限
      公司於95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標
      電力管線埋設工程」合約影本及○○有限公司 97年5月12日開立之切結書,說明其將系
      爭工程轉包由案外人○○有限公司施作。該等事證是否可採?訴願人是否確有另將系爭
      工程轉由其他承包商承作之情事?果如此,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人,是否應係該實際為污染及產生噪音行為之承包商而非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未就上開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及○○有限公司之
      切結書等案關事證予以查明,逕以案外人○○有限公司與其承包商上華工程行簽訂之工
      程合約不足採信,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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