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 1日廢字第 41-097-07012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6月19日11時20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
    ,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後面地上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
    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照相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以97年 6月19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562682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7年 7月 1日廢字第 41-097-07012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2,4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97年 7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214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97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4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97年7月1日)已逾30日,惟
      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
      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
      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
      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50條第1款、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1次       │
       │      │(8:00-22:00)  │( 22:00-翌日08:00)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法律上未規定畜犬外出大小便後間隔多久時間內應清理乾淨;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舉發
      通知書上明白記載訴願人事後已將系爭狗便清除乾淨,而裁處書上卻記載未予清除。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
      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6599號及第121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處1, 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
      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條第6款規定,然其裁處書「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為「......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條第3款裁處」,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違誤。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
      ,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
      鍰。經查上開裁罰基準係於 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而修正前之裁罰基準針對與本案
      相同之違規行為係處 1,200元罰鍰,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提高第 1次違規
      裁罰金額之理由;又上開裁罰基準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各款規定,除第5款建築
      物拆除所留工程廢棄物及第6款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外,第1次均處法定最低額1,20
      0元罰鍰,然本件違反同條第6款之行為與他款相較,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是否
      有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第1次違規行為遽予裁處2,400元罰鍰
      ,是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