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7日第 1704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6月23日10時 4分及18分,分別在本市內湖
區○○路○○之○○號前燈桿及9 號前電桿上,查獲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
內容為「德安電梯 3房 權狀33.29 坪......總價 1380 萬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
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7年 7月17日第 17040號停止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xxxxx」 行動電話自97年 7月21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計
6 個月之電信服務。上開處分書於97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
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
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
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將系爭電話作為任何廣告之用,也未將此門號借給任何人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
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證
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及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
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7年 7月17日第 17040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通知○○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23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將系爭電話作為任何廣告之用,也未將該門號借給任何人使用云云。
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
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
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即所有人)是否為
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23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7
.06.23 16:11......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 1位小姐(房
屋仲介公司)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經電話查詢1位小姐(約24歲~31歲口音
)出售房屋在內湖區成功路○○段德安百貨附近。2.出售房屋權狀約33.29坪 3房2廳2
衛沒有附停車位,總價約1380萬。3.已告知是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上述電
話將予停話半年......。」並有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
關97年 6月23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
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