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0日第167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6月16日19時 2分及14分,分別在本市內湖
區○○路○○段○○巷○○弄○○號屋壁及○○路○○段○○號前鏡桿,查獲任意張貼之售
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國小 /......36.95坪/ 640萬/xxxxx」,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該電話號
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7年 6月30日
第 167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xxxxx」 行動電話自97年 7月 2日起
至98年 1月 1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上開處分書於97年 7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
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
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 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
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
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
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彰化縣埔心鄉賣鹹酥雞,不可能到臺北張貼賣屋廣告。系爭電話一直都由訴願
人使用,並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受信通聯紀錄表可證明系爭電話 97 年 6 月 16
日至18日之通話情形。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
貼之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
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房屋出售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
原處分機關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以97年 6月30日第167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
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2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彰化縣埔心鄉賣鹹酥雞,不可能到臺北張貼賣屋廣告云云。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二、查證方
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97年6月17日11時7分;受話電話(接):xxxx
x ;發話電話(發):xxxxx......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經電話查詢1位先生(約
24歲~31歲口音)法拍房屋在內湖區金龍路○○巷○○弄○○號○○樓......。」並有
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訴願人提供之受信通聯紀錄表顯示:「調閱門號:
xxxxx類別:受話 通話對象: xxxxx 通話日期:2008/06/17 起始時間:11:05:39
結束時間:11:06:06......。」二者通話情形亦屬吻合,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9
7年6月17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
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次查原處分機關
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
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事宜,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人並無必然
之關聯,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
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