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3151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基隆市衛生局於97年 1月22日在基隆市○○路○○號「○○藥局」查獲「左旋-C子母
    安瓶精華液」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製造廠名稱、地址,且該產品為國內製造,
    卻標示「出產國:法國 SEC廠」不實資料,經該局以前揭標示記載該產品代理商地址為臺北
    市○○○路○○段○○巷○○號○○樓,遂以97年 1月25日基衛藥壹字第0970001441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地址查得訴願人公司,並於97年2月4日、 3月25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7年 4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7331515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 7月 1日前改正。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
      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
      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7年 8月10日衛署藥字第87042513號公告:「主旨:
      公告化粧品外盒包裝或容器必須顯著標示『產品名稱』、『製造廠名稱、廠址(含國別
      )』、『進口商名稱、地址』、『內容物淨重或容量』、『成分』、『用途』、『出廠
      日期或批號』、『保存期限(須標示者)』等 8項。且外盒包裝上至少應標示中文之『
      品名』、『用途』、『輸入廠商名稱、地址』(自國外輸入者)、『製造廠名稱、地址
      』(屬國內製造者)等中文標示。......說明......自88年 2月 1日起,凡未依本公告
      規定刊載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
      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本公告之日起 6個月後實施。......內容......違反本公
      告規定者,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違規處罰鍰│
       │新臺幣:元) │新臺幣5萬元,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       │10萬元。每增加1品項罰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經查訴願人公司並無系爭化粧品,且未曾販售系爭化粧品予「○○藥局」。訴願人雖曾
      到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採納訴願人意見,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
      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製造廠名稱、地址;且該產品
      為國內製造,卻標示「出產國:法國 SEC廠」之違規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 97年1月22
      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4日、3月2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陳
      ○○之調查紀錄表、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販售系爭化粧品予「○○藥局」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成分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6條所明定;另依前揭衛生署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
      名稱;且外盒包裝上至少應標示中文之「製造廠名稱、地址」等中文標示;如有違反,
      即應依同條例第 28條規定處罰。復據原處分機關97年2月4日、3月2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陳○○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案內產品不是本公司製造,是本公司向
      ○○有限公司......購進販售,其外包裝標示由本公司負責印製張貼......未標示代理
      商名稱是因客戶的要求而未標示,因客戶怕消費者直接與本公司聯絡的緣故......。」
      「 ......就我們公司而言,我們左旋C的產品,的確是向○○有限公司購入,茲檢附發
      票證明乙只 ......。」另依臺中縣衛生局97年4月10日訪問受○○有限公司委託之黃○
      ○之訪問紀要略以:「......本公司確實有販售左旋-C內容物與○○有限公司,但僅進
      行左旋-C內容物充填,瓶身為○○有限公司所提供,本公司並無製作外部標示......。
      」並有原處分機關97年 2月 4日、 3月25日調查紀錄表、臺中縣衛生局訪問紀要等影本
      附卷佐證。且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之「地址:北市○○○路○○段○○巷○○號○
      ○樓」係訴願人登記之營業地址;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問題。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7月1
      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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