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1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周○○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自97年 7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 6月26日北市停三字第 0973946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4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
      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
      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第 30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
      臺幣 5,000 元以上 30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
      而為之者,亦同。」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 96年8月21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363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
      至97年 2月15日止,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旁空地經營「應安林森 2停車場」。
      嗣本府於該停車場登記證逾期失效後,以97年3月6日府交停字第 09739330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限期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而訴願人迄未依限辦理,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依停車場
      法第37條規定,以97年3月24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339800號函處訴願人負責人周○○新
      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業,屆期未改正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
      規定處以怠金。嗣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 97年6月23日派員至該停車場查察,發現該停車
      場仍違規繼續營業而未重新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規定,以97
      年6月26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469200號函處訴願人負責人周○○怠金 1萬元。訴願人不
      服上開97年6月26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469200號函,於97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6月26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469200號函,係以訴願人經
      該處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勒令停業後,未重新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而繼續違規營業,且
      該停業之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該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訴願人負責人
      周○○ 1萬元怠金。訴願人如對上開執行措施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業以 97年8月4日北市停營字第097340918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
      函,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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