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1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 5月28日北
    市裁三字第 09736391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9 條之 1 規定:「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00 元以
      上 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 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於96年4月25日前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惟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乃於96年8月 10日逕予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
      6年12月5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212606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1,400元罰鍰,並自96年12月5日起註銷牌照。訴願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經該院以97年2月29日97年度交聲字第88 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
      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7年4月15日97年度交抗字第418號交通事件裁
      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 97年5月28日北市裁三字
      第 0973639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xx-xxxx號車第212606207號交通違
      規通知單所提起聲明異議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臺端不服本所96年12月5日北
      市裁四字第裁22-212606207號裁決書裁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 ....裁定異議、抗告駁回。二、請於97年6月30日前攜帶本函至本所7樓櫃
      檯(第二課)繳納罰鍰,新臺幣 1,400元,並繳交牌(照)2面、行照1枚俾便結案,逾
      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
      7年6月2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8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6391400號函之內容,係
      該所通知訴願人其聲明異議案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請其依限繳納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等事宜。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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