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翁○○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6月11日掌電字
    第 A05WQS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 87 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97年6月11日19時27分停放
      在本市○○路○○號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認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由本
      府警察局以97年6月11日掌電字第A05WQS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
      發,又因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現場,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
      因不服本府警察局97年6月11日掌電字第A05WQS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於 97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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