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 6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
    3631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母親蘇景○○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自 92年8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津
      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嗣經本府社會局查得其自92年8月至12月領有中央發放
      之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每月 3,000元,與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5
      款規定不符,本府社會局乃依上開申請須知第5點規定,以93年2月9日北市社三字第093
      31 1451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母親蘇景○○,自93年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請其
      繳回自 92年8月至92年12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1萬5,000元,逾期未還者,將依
      相關法令辦理,然訴願人母親蘇景○○卻遲未繳回該筆款項。嗣訴願人母親蘇景○○於
       96年9月12日以其係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為由,向本市○○區公所重新申請身
      心障礙者津貼,經該所以96年9月13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1762400號函核定訴願人母親蘇
      景○○自96年9月起每月發給6,000元。嗣經本府社會局通知本市○○區公所關於訴願人
      母親蘇景○○尚有溢領之1萬5,000元津貼未繳回,經本市○○區公所洽詢後,訴願人建
      議上開溢領金額自其母蘇景○○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中按月扣抵 1,000元(自 96年9
      月至 97年11月止),並經本府社會局同意後,本市松山區公所遂以 96年10月11日北市
      松社字第0963190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母親蘇景○○有關其溢領之 1萬5,000元津貼,自
       96年9月起至97年11月止由其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中按月抵扣 1,000元。嗣經本府社
      會局與本府民政局以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母親蘇景○○業於 97年3月9日死亡,
      本府社會局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規定,以97年6月10日北市社障字
      第0973631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令堂蘇景○○君於
       97年3月亡故,依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六、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身心障礙者溢領本津貼時應即繳回
       ......。』故自97年4月起停發令堂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惟前項扣抵款項至97年3月止
      總計扣抵 7,000元整,尚餘8,000元整無法扣抵,故請 臺端或其他代理人於97年7月10
      日前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本局,逾期未還者本
      局將依相關法令辦理 ......。」訴願人對於追繳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部分不服,於 97
      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倘若嗣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變更,致受領人有溢領金額時
      ,因其受領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該受領人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經查,
      本府社會局以訴願人母親蘇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為行
      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乃以97年6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6316400號函請求繼承
      人返還被繼承人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無非是對訴願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被繼承
      人蘇景○○債務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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