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736
    428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 97年4月11日未善盡保護其長子之責,任其妻以童軍繩反
      綁其長子雙手,再以抓耙子責打,致其長子雙手手臂、背部、腹部及臀部多處條狀瘀傷
      ,心生恐懼。雖訴願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保護令,惟訴願人刻意淡化及合理化其妻暴力
      管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事,乃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7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7364287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2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8256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
      項第 1款情事,不服本局97年 7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736428701號函(裁處書)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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