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2日廢字第 J9401216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於 94年5月 4日21時5分
      ,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對
      面果皮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94年5月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2597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4年5月 12日廢字第J94
      0121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5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4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8月11
      日府訴字第 09415766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5年1月5日94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訴願人復於97年8月8日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4年5月12日廢字第J9401
      21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 94年5月12日廢字第J940121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業經訴願人於94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94年8月
      11日府訴字第 09415766800號訴願決定,且訴願人不服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1月5日94年度簡字第 8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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