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
    5215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法務部 92 年4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11784號函
      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 說明....... 
       二、查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
      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
      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
      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
      ,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弄○○號開設「○○食品行」(
      市招:○○),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6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販售之「九份芋
      圓冰(加冰塊)」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該食品所含生菌數 1.2x10^5 CFU/mL、大腸
      桿菌群最確數 2.4x10^2 MPN/mL(標準:每公撮中生菌數100,0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
      桿菌群最確數100以下),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16日開立限期改善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97年5月19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1日派員再至上
      址抽驗同項食品,經檢驗結果該食品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2.4x10^2 MPN/mL,仍不符衛生
      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24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表,並核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 1款規定,以97
      年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215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2153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7年7月3日
      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行政處分書說明欄載明:「......
      五、......(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市府路○○號東北區○○樓)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
      權益)。」準此,訴願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97年7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97年8
      月 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
      日之次日(97年8月4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7年8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昕明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