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25日廢字第 41-097-06191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7年 6月11日22時59分發現
    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旁地面,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6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
    第 X56837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
    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 6月25日廢字第 41-097-06191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7年 6月16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6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1567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上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 年 4 月 9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12521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自92年
      5 月7 日起,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調整如下:(一)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
      者外,每週清運 5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
      點。(二)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排出。......二、清運日垃圾車停靠地點、時間及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
      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http://www.epb.taipei.gov.tw),查閱。」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垃圾包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因擔心該垃圾包被汽車輾破,垃圾散落,故幫忙拿開
      ,後忽覺不妥,又自行取回。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乃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1567號及97年7月14日環稽收字第 0973135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垃圾包非其所有,係因擔心該垃圾包被汽車輾破散落,故幫忙拿開,後
      又取回乙節。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
      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於週日、週三非垃圾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
      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12521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67號及97年7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7313525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97年 6月11日巡查員......於萬青街執勤,
      於22時59分發現吳先生將垃圾包丟棄於地面後,即離開現場,經採證後依法現場舉發。
      二、依採證照片可看出吳先生將垃圾包丟棄地面上,當時因天色昏暗,巡查員採證時用
      閃光燈。因閃(光)燈之光線讓吳先生查覺,即返回撿回垃圾包,但污染之行為業已確
      定 ......。」「......三、因當時天色昏暗吳君單獨1人過斑馬線到棄置點丟棄垃圾包
      於地面上,巡查員在街道對面拍照採證, .... ..五、吳君坦承丟棄垃圾於萬青街○○
      號道路旁之地面 .....。」並有採證照片 8幀為憑。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查證舉發,並有採證照片為憑,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本件
      查獲時間為 97年6月11日(星期三),該日雖非垃圾清運日,然其仍可於原處分機關指
      定時間內(每日上午 6時至12時,週日、週三增加下午14時至20時)將垃圾包送至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排出。是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垃圾包非其所有,惟其未依原處分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任意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