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22日住字第 20-097-0700
    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7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於97年 6月19日10時58
    分至11時15分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訴願人所屬之○○處理場,採集
    該處理場堆高機引擎用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 970619-14)。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
    含量達 139ppmw,超過限值(50ppm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 7月18日 Y018123號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8條規定,以97年 7月22日住字第 2
    0-097-0700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
    鍰,並限訴願人於97年 8月18日前改善。上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8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
      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
      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
      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8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 1項
      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第 1點規定:「採樣步驟......(二)車輛油箱採樣由於車
      輛油箱無法直接以採樣瓶採樣,故須以採樣棒或抽油器深入車子的油箱中抽取油品,再
      以採樣瓶承接。每車 1組抽油器,使用後拋棄。」第 2點規定:「採樣數每個採樣點採
      取 1個樣瓶。」第 3點規定:「樣品保存......(二)樣品封條採樣後樣品容器應加上
      封條......封條上必須註明樣品編號(須與現場採樣紀錄上之號碼相同)、採樣者姓名
      及採樣時間。(三)現場採樣紀錄採樣時所有資料必須登記於現場採樣紀錄表上,並隨
      同樣品一併運送至檢測地點。紀錄表上至少需包含下列資料:.......(7)受檢單位簽
      名:此欄須由受檢人員親自簽名,以示其對此樣品之認同,並可做為事後發生申訴案件
      之依據......。」第 5點規定:「注意事項......(三)各縣市環境保護局於採樣同時
      可拍照記錄,存檔保留,以為告發佐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主
      旨: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樁機、推土機)
      、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
      (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油。 ...... 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
       ┌───────────────────┬──────────┐
       │      項     目       │   限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vol%,max   │
       └───────────────────┴──────────┘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
      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6222號函釋:「一、查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
      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目的,主要係規範公
      私場所內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其汽油或柴油成份應符合規定限值,並不得
      使用汽油或柴油以外之液體燃料,以確實減少空氣污染情事之發生,違反者應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8 條規定予以處分,並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二、營建工地下游承包
      商所使用之施工機具,其使用之油品,倘經抽測其含硫量未符前揭公告時,其處分對象
      為何乙案,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以該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並
      非以機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對象錯誤,系爭抽驗油品係屬於○○有限公司之油品,雖然該公司與
       訴願人地址一樣,但實際上為不同公司。
    (二)又縱令原處分機關認為應裁處訴願人,然抽驗當時油品既未經訴願人公司人員簽名封
       存及會簽抽檢紀錄,過程中亦未錄影存證,或將抽取之油品供訴願人存證複驗之用,
       且送驗機關是否具有公信力?檢驗報告既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該如何提出複驗申請
       ?
    (三)訴願人所有油品皆經正常管道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購買單據可供證明。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7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之施工機具柴油油品抽
      測作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屬之○○處理場堆高機引擎用之柴油油品
      (樣品編號: 970619-14)。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139ppmw,超過限值( 
      50ppm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 6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
      、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9日空氣管制檢查記(紀)錄表、第一科97年8月7日便箋、臺北
      市「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管制計畫」巡查記(紀)錄表(附佐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檢驗之固定污染源油品抽測作業(檢測項
      目:硫含量)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分對象錯誤,系爭抽驗油品係○○有限公司之油品,雖然
      該公司與訴願人地址一樣,但實際上為不同公司;又訴願人所有油品皆經正常管道向○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且有購買單據可供證明等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又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因此公司場所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項、第58條第
      1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 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
      50066222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系爭油品係採集自訴願人所屬之「○○處理場」(前經本
      府以91年 3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10856680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設置在案)之堆高機,
      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該公司再委託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 -○○股
      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27A號)檢驗結果硫含量達139ppmw,確實超
      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
      環保署公告、函釋意旨以系爭場所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復據原處分
      機關97年8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45852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另查訴願人檢附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販賣者為○○加油站有限公
      司,其買受人既非訴願人,亦無法證明油品之來源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
      主張,委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抽驗當時油品既未經訴願人公司人員簽名封存及會簽抽檢紀錄,過程中亦
      未錄影存證,或將抽取之油品供訴願人存證複驗之用,且送驗機關是否具有公信力,檢
      驗報告既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該如何提出複驗申請云云。查前揭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
      業程序第 3點規定,樣品封條上必須註明樣品編號、採樣者姓名及採樣時間;採樣時所
      有資料必須登記於現場採樣紀錄表上,且由受檢人員親自簽名,以示其對此樣品之認同
      ,並可作為事後發生申訴案件之依據。是上開作業程序中並無受檢人須於樣品封條上簽
      名之規定;又依原處分機關第一科97年8月7日便箋載以:「......三、......經查本局
      人員抽測堆高機引擎用油完畢,即由本局人員抽測人員加蓋、簽名貼封條確認,而該訴
      願人所屬人員則於本局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空氣管制檢查記(紀)錄表簽名確認;至錄影
      存證部分,本局現場人員均有拍照存證.......四、......本局依環保署96年10月4日環
      署空字第0960075429號函,修訂之『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樣樣瓶數由 3瓶
      修正為1瓶,該樣瓶作為檢驗之用,原另採樣2瓶保存......規定已取消.......五、 ..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檢驗,該公司為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並以環
      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2C)進行油品硫含量濃度
      分析,其所得之檢驗結果自足以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是系爭採樣資料既
      經訴願人於採樣完成後簽名確認,並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 -○○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檢驗,硫含量確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處罰。訴願理
      由各節顯屬誤解,皆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環保署公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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