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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汪○○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3001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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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核認訴願人刊登藉贈送等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之行銷活動,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115條規定,以97年 5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3001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
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 61 條第 1項。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
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
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
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
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
醫療法第103 條第 1 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對醫療廣告內容定有限制,但同條第3項亦規定若醫療機構以網路提
供資訊若未涉及「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1 年內
已受處罰 3次」等情形,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原處分機關既然認定訴願人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資訊,則其內容自無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限制規定之適用;且據訴願人所知,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迄今尚未就網際網路上
應如何提供資訊訂立相關規定,訴願人應無違反上開法令可言。
三、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有系
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7年5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蔡○○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刊登藉贈送等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之行銷活動,尚非無
據。
四、惟查,依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復依前揭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示,醫療機
構禁止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或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方式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廣告雖載有「轉寄email即送1盒懶美人餐包(可可亞
沖泡包)」等詞句,然此是否即該當前揭公告所稱「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
品」之構成要件?或轉寄 email行為是否即屬前揭公告所指「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
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敘明系爭違規醫療廣告究係為前揭衛生署所公告之何種不正
當方法,而有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致生疑義,自有釐清之必要,宜由
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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