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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7年 6月1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730
51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
○○段○○巷○○之○○號,整編後為○○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7年6月9日(收文日)向中南分處申請部分面積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自68年起溢繳之地價稅,案經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及○○大學校友會登記使用,且訴願人前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1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乃以97年 6月11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730513700號函復知訴願人,依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實際供自用住宅使用
與非自用住宅使用比例計算所占系爭持分土地面積,分別核准系爭土地 17.91平方公尺部分
,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3.59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9年 3月1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70號函釋:「......會商結論:(一)同一樓
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
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需每年申請,不符實務作法。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以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而訴願人向中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該分處僅核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與土地自用之認定應一
致,本件係計算錯誤,請重新計算,退回溢繳之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本市○○○
路○○段○○巷○○之○○號,整編後為○○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7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部分
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自68年起溢繳之地價稅。案經中南分處查
得訴願人之長子蕭○○雖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設籍,惟系爭房屋分別有 5平方公尺及 5
.1平方公尺供○○有限公司及○○大學校友會使用之情事,且訴願人前未曾依土地稅法
第41條規定,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此有訴願人97年6月9日申請書、地籍資料
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營業稅主檔查詢、本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
統查詢、建物門牌綜合資訊、本府社會局97年2月5日北市社團字第 09731331600號函及
中南分處人員於97年 3月10日赴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之採證照片1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依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實際供自用住宅使
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比例計算所占系爭持分土地面積,分別核准系爭土地 17.91平方公
尺部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3.59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自68年起因原處分機關計算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申請退
還乙節。經查,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同
法第41條所明定。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本件訴願人就
系爭土地係於97年6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應自97年起開始適用,是本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之情事,尚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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