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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2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0527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為許○○,於90年11月26日第 1次改名為盧○○,嗣於90年12月17日第
2 次改名為盧○○)於97年 5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之預備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5年 3月 1日65年度
易字第 5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97年5月2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05270001號違反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
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7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
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 1項情事者,
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少無知被少年警察局逮捕後,竟收到觸犯預備強盜罪之刑事判決,直到當兵才
知道該判決對此後人生影響甚大,訴願人雖不能算是良民,但至少也是個奉公守法改過
自新的好公民,並於7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許○○自營計程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希望給予機會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於97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曾犯因懲治盜匪條例之預備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5年 3月 1日65年
度易字第 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個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
事,乃以97年5月2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5270001 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
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改過自新,並曾領有許○○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節。經查
訴願人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之預備強盜罪經處有期徒刑 2個月確定,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強盜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故曾犯前揭條文相關之罪,經判決確定,即不得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件訴願人於97年5月9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至
訴願人主張領有許○○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已改過自新等節,核與本案無涉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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