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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3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3294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 2月29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 3月
17日北市湖社字第 0973047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萬 3,310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 4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3
29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7年 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4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1款第2目及第 3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
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
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 1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
,並自中華民國96年 7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 7,280元。」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
據乙案。說明:二、自 96 年 7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
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萬 3,841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43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案,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查調 95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2年6月失業,配偶亦於94年11月失業,夫妻2人均無收入。又因貸款經營小吃
店負債,所以自 97 年 3月起申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及相
關法令,計算訴願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難令人信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父、長女
共計 4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
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所列情事,又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法第 5條之 1第 2項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核列其每月收入。另查有營利
所得2 筆計 7萬 9,20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3,880元。
(二)訴願人配偶張○○(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41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3,844 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父張○○(1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查領有半年退役俸27萬 3,09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5,516元
。
(四)訴願人長女張○○(8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萬3,2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310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 97 年 5 月 6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配偶之父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均失業,自 97年3月起申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計算其收入,令人難以信服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
本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係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
39643600號函之規定,且因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雖已申報,然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
自難據以核算家庭收入,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5年度)財稅資
料審核,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張○○均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1規定,分別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 2萬 3,814元列計渠等每月工作所得,核屬適法。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張○○失業,
惟並未檢附其配偶之相關失業證明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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