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911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 3月3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 5月20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061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3萬 7,103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9119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7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
      :「前條第 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2)自行約定或
      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
      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
      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152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照顧因扁平足需復健之長女致無法外出工作,目前僅仰賴擔任管理員之父親每
      月 1 萬 7,000 元的薪水度日;又訴願人父親因罹患慢性病,致其工作收入不穩定,母
      親腳部患疾亦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開刀根治,僅能在家照料祖母,對訴願人母女
       2人生活幫助實在有限。另訴願人長女之生父對其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履行扶養
      義務,扶養責任概由訴願人獨自負擔,況法院亦將長女之監護權判予訴願人,是原處分
      機關將長女之生父列計為應計算人口實有不公。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連○○等 2 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長女之生父共計 5 人。其家庭總收入依 95 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
       月 2 萬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之父郭○○(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 2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109 元,故其
       平均每月所得計 2 萬 3,850 元。
    (三)訴願人之母郭李○○(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每月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長女連○○(9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女之生父連○○(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6筆計 123萬 449元,營利所得 3筆計 8萬 6,613元,利
       息所得 2筆計 1萬 4,871元,職業所得 1筆 2萬 3,240元,租賃所得 1筆 1,843元,
       其他所得 2筆計 1萬 79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1萬 3,98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共計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8萬5,5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7,103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 年 7月21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院將其長女之監護權判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將長女之生父列計為應計
      算人口,實有不公乙節。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
      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法院裁定由父母之一方單獨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僅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再查,訴願
      人前以其長女之生父連○○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
      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訴願人)所生之女郭○○為其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是依前開規定,訴願
      人長女之生父連○○不應列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遽將
      其列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與前開規定不合。惟查本件縱以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僅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等共計 4人,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7,88 3元,已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仍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照顧因扁平足需復健之長女致其無法外出工作,目前僅仰賴擔任管理
      員之父親每月1萬7,000元的薪水度日,又訴願人父親因罹患慢性病,致其工作收入不穩
      定,母親腳部患疾僅能在家照料祖母,對訴願人母女 2人生活幫助有限等節。按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是訴願人長女既
      仍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訴願人即與上開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之規定不符,自屬有工作能力者。又訴願人未提出其父母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供核,且訴願人母親亦非「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是
      依前開規定,訴願人父母仍屬有工作能力。另訴願人雖陳稱其父親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7
      ,000元,惟依卷附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之父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薪資
      證明供核,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及其父、母均查無薪資所得,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乃以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
      841 元列計渠等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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