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4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4日廢字第 41-097-07147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7年 6月18日19時40分,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廚餘)任意棄置於在本市北投區○○街○○段與致遠二路之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7年 6月18日北市
    環投罰字第 X5652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 7月14日廢字第 41-097-07147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
      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
      、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
      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
      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天不巧買了 1顆爛了半邊的鳳梨,因原處分機關週三未提供垃圾清運服務,為
      避免孳生蚊蠅及蟑螂,故訴願人於處理後騎自行車至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應在旁說明,而不應躲在暗處;且為何隔日即將該行人專用清潔箱移走;又原
      處分機關應積極宣導使全體市民知悉。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
      棄置資源垃圾(廚餘)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467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在旁說明,不應躲在暗處;且為何隔日即將行人專
      用清潔箱移走;又原處分機關應積極宣導使全體市民知悉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家戶廚餘可
      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養豬廚餘包括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
      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
      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
      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
      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679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為執行垃圾包取締,行為人任意丟置廚餘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該廚餘(水果)為在家處理後才放置清潔箱內,並非行人行走
      期間產生之廚餘......二、告發當日該行人專用清潔箱確為固定放置該處,現因業務考
      量移走,並無關連......。」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為憑。是訴願人將系爭資源垃圾(
      廚餘)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又違規事實之
      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執勤人員執法方式不妥,固應改善,惟尚不
      影響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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