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4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26日廢字第 41-097-06206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6月5日10時20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查
    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吉利街口地面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
    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以97年6月5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68104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
    97年6月26日廢字第41-097-0620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
      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1次       │
      │      │(8:00-22:00)  │( 22:00-翌日08:00)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攔查訴願人時,已明知訴願人有撿拾寵物之排泄物,卻僅因草地上
      尚有排泄物遺留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訴願人飼養之寵物所產生,仍舉發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態度惡劣且有蓄意誤導事實之嫌,舉發通知書上所填之違規事實係「犬隻第
       1次有清除,第 2次未清除」與處分書上記載之「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未予清除」,兩者相牴觸,且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照片證明系爭排泄物為訴願人所有
      之寵物所產生,況該排泄物已當場被訴願人清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
      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9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
      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及前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經查上開行為時裁罰基準係於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而修正前之裁罰基準針對與本
      案相同之違規行為係處1,200元罰鍰,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提高第1次違規
      裁罰金額之理由;又上開行為時裁罰基準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各款規定,除第5
      款建築物拆除所留工程廢棄物及第 6款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外,第 1次均處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然本件違反同條第6款之行為與他款相較,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等是否有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第1次違規行為遽予裁處2,4
      00元罰鍰,是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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