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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日廢字第 41-097-070323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 6月25日21時56分,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塔悠路○○號旁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 6
月25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56064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2日廢字第 41-097-070323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駕駛計程車維生,系爭垃圾僅50克左右,係訴願人在外面活動所累積之廢棄物,
當日訴願人自地下室計程車內取出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非隨意棄置,應無不妥
。又當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取得訴願人身分證明之過程中,並無會同警察人員。另訴
願人不知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用途,原處分機關應加強宣導,而非廣設行人專用清潔箱讓
民眾誤犯。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678號及97年 7月3日環稽收字第097312802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駕駛計程車時,在外面活動所累積之廢棄物且量不多云云
。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7月3日環稽收字第097312802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一、......行為人陳○○先生單獨1
人將 1袋垃圾袋棄置於上述地點......經檢視其內容物為使用過之衛生紙、使用過之塑
膠袋、煙灰、糖果紙等......當時其 ...表示為計程車司機(,)其垃圾係為車上....
..產生,員則說明相關規定及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用途後,其......表示了解而因未帶證
件由員陪同......返家出示駕照供員填載舉發通知書......。」並有採證照片 7幀附卷
佐證。本案系爭垃圾包既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自不得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應依前揭公告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
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
人逕將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依法自應處罰。又訴願人主張當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取得訴願人身分證明之過程
中,並無會同警察人員乙節。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
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
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會同警察
人員確認訴願人身分,應無違反上開規定。另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用途
乙節,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前揭本
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在案,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本件經衡酌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
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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