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24日廢字第 40-097-06013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5月21日11時58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巷內施工區水溝,發現有工程剩餘土石污染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經查證係訴願人承
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二標)」〔施工地點:中
山區○○路○○巷(○○公園北側)等增設人行道工程〕,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剩餘土石方
,致造成水溝污染,有礙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
97年6月9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56266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 97年6月24日廢字第 40-097-0601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7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號函釋:「建築商
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
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作之工程已於 97年3月31日完工,且該地點位於公園旁,水溝內樹葉淤積非訴
願人施工造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
認因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工程剩餘土石污染水溝之情事。此有
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2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水溝內樹葉淤積非其施工造成云云。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42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隊 ......分隊長及巡查
員......於97年 5月21日11時58分機動巡查至○○路○○巷松江詩園時,發現人行道旁
水溝內碎石淤積,即拍照存證(如附相片),並聯絡新工處西區工務所張○○工程師(
司),其表示該工程為○○營造所承造 ......。」並有採證照片6幀為憑。依卷附採證
照片顯示,系爭水溝內除有落葉外,尚有道路所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剩餘碎石淤積;復據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開口合約施工通知 /回報單所載,訴願人施工地點位於「中山區
松江路○○巷(松江公園北側)等增設人行道工程」,工程內容包括瀝青混凝土面層刨
除與舖面等項目。是本件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採取防制措施,致遺留之泥沙碎石污
染水溝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
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