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5日機字第 21-097-0504
    8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10月25日10時59分,在本巿中山區松江路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巡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7年
    8 月12日發照,下稱系爭機車)未貼有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掣發96巡0053
    08號執行「機車定期檢驗」停車場所、賣場、市集或騎樓、人行道、工業區巡查紀錄單夾附
    於系爭機車上,該紀錄單上並載明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 8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
    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乃另以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2709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4月24日前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7年4月16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未於
    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 97年5月
    13日D082067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
    規定,以97年5月15日機字第21-097-05048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6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0968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096800號函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5日機字第21 -097-05048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另本件訴願人於 97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
      送達日期 97年5月27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7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 7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0 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
      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車況良好並定期保養,本次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期限內進行檢驗,係
      因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13日分娩後,調理身體 2個月,足不出戶;且此段調養期間,
      訴願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該限期檢驗通知書係家人持訴願人之印章代領,故訴願人遲
      至 97 年 5月29 日始實施檢驗並合格通過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 09
      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87年
       8月12日,訴願人應於96年8月至9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
      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年11月8日及97年4月24日前)
      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0月25日96巡005308號執行「機車定期檢
      驗」停車場所、賣場、市集或騎樓、人行道、工業區巡查紀錄單與 97年4月 7日北市環
      稽巡二字第0970002709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
      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車況良好並定期保養;且因訴願人於97年 3月13日分娩後,調理
      身體 2個月,足不出戶,另該限期檢驗通知書係家人持其印章代領,故遲至 97年5月29
      日始實施檢驗並合格通過檢測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
      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
      車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97年 4
      月24日最後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係依系爭機
      車車籍地址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巷○○之○○號○○
      樓)寄送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並於 97年4月16日合法送達,
      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本件縱令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
      3月13日分娩後,須調理身體2個月乙節屬實,惟其仍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尚不得以代
      收信件之家人未留意致逾期檢驗為由,而據以免責。又訴願人雖已於 97 年5月 29日完
      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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