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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24日機字第 21-097-0703
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
系爭車輛於97年3月1日10時行經本市內湖區○○街○○巷○○弄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
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3月27日第970097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7年 4
月11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97
年 3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97年7月7日 C0000376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7月24日機字第21-097-0703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
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
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
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 ...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
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
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處新臺幣 3,000 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訴願人回南部居住,系爭機車長期未使用,停放於機車格中;且檢測通知書非由訴願
人簽收,是由他人代收;又系爭機車已送至機車行保養及做年度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REX-557號輕型
機車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97年4月11日前至指
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7
年3月27日第970097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第一
科 97年8月18日便箋、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回南部居住,系爭機車長期未使用,停放於機車格中;且檢測通知書非
由訴願人簽收,是由他人代收;又系爭機車已送至機車行保養及做年度檢驗云云。按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
法規定,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遂以前開檢測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系爭機車檢驗,是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法定
作為義務,此觀之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與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
及獎勵辦法第 2條、第4條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第一科 97年8月18日便箋載有:
「......二、查本案檢驗通知書係依車主戶籍地址寄發,該郵件於97.03.31蓋以車主(
訴願人)私章收執....三、另查系爭車輛自95.08.15完成95年度定期檢驗後,截至目前
並無任何檢驗紀錄......。」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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