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趙○○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2607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97年 2月14日○○週刊第○○期刊登內容為「......不用整
    型 也能瞬間美型 全國首創超強三合一植牙新科技......陳○○院長指出......建議植牙
    病患接受3D透視導航微創水光植牙術,才是最符合現代人需要的首選。......植牙達人陳○
    ○醫師三合一植牙術 1、3D電腦透視導航定位 2、水光微創術式 3、無痛麻醉技術......
    (專業諮詢:○○診所 xxxxx 資料提供:○○股份有限公司 xxxxx......)......」及空
    姐植牙前後照片、陳○○醫師之肖像及傳統植牙與3D透視導航微創水光植牙術之手術方式、
    療程時間、特點及價位之比較之醫療廣告,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委刊單載明係訴願人付費委刊,原處分機關又於97年
    4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趙○○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7年 4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26072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 三、.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
      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7年 7月 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6996號函釋:「......說明:......三、......如僅為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等屬知識傳遞之純粹性發表,且並未
      涉及有招徠醫療業務之虞者,得不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文章提及牙科 3D 影像診斷確係一種醫療新知,在國外非常普及,有許多研究文獻佐
       證植牙前有必要拍攝電腦斷層以確保安全。但在臺灣植牙前電腦斷層診斷卻未普遍,
       醫師也未必主動告知,若民眾自身知識又不足,確實會損失權益。
    (二)本希望以衛教新聞之方式刊登報導,文章中亦無提及療效,僅讓民眾知道植牙前應作
       那些術前治療,實無意作廣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7年2月14日壹週刊第351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
      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趙○○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牙科3D影像診斷確係一種醫療新知,本希望以衛教新聞之方式刊登報導,
      文章中亦無提及療效,實無意作廣告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
      第 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告既係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載明「不
      用整型 也能瞬間美型 全國首創超強三合一植牙新科技......陳○○院長指出......
      建議植牙病患接受3D透視導航微創水光植牙術,才是最符合現代人需要的首選。......
      植牙達人陳○○醫師  三合一植牙術 1、3D電腦透視導航定位 2、水光微創術式 3
      、無痛麻醉技術......(專業諮詢:○○診所xxxxx資料提供:○○股份有限公司 xxxx
       x......)........」並刊登空姐植牙前後照片、陳○○醫師之肖像及傳統植牙與 3D 
      透視導航微創水光植牙術之手術方式、療程時間、特點及價位之比較等,勘認已欲藉此
      誘導、眩惑民眾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應認屬醫療廣告,非訴願人所主張之醫療新知或衛生教育。訴願人就此主張,恐
      有誤解,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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