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3208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週刊第○○期(出刊日期:96年12月 6日)第102至103頁刊登「○○黃
    金蜆」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證實蜆萃取物能防止 GOT、 GPT上升,減少肝細胞壞死蜆萃
    取物能降低 LDL(壞膽固醇),增加 HDL(好膽固醇),推測可預防動脈硬化及心血管疾病
    有密切關係」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以97年 1月 9日衛署
    食字第0970400071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3月 6日訪談受案外人○○
    有限公司委託之林○○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認該公司係受訴願人委託代發媒體廣告;且於
    97年 4月 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李○○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733208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該處分書於97年 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 5月2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7年 4月25日)雖
      已逾30日,惟期間之末日(97年 5月25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是訴願人於97
      年5月26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行為時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
      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
      ,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系爭廣告中引述醫學專業研究報告,只是據實陳述所投入的研究結論及前人之
      研究心得,無意讓人誤解是產品具有療效,純為提升農漁產業宣導之用途,並無招攬消
      費者購買系爭產品。
    四、卷查系爭食品廣告刊載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就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觀之,易
      誤導消費者認系爭產品具有所述功效,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甚屬明
      確,此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97年1月9日衛署食字第 0970400071號函檢送該署中醫藥委
      員會辦理「96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有關「綠川黃金蜆」(列管編號:中醫藥96B258
      7)廣告可憑。又原處分機關於 97年3月6日訪談受案外人○○有限公司委託之林○○,
      並核認該公司係受訴願人委託代發媒體廣告,系爭廣告內容係由該公司提供文案由雜誌
      社刊登,並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7年4月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李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其內容載明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且表明係因訴願人不瞭
      解相關規定所致,並有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引述醫學專業研究報告,只是據實陳述所投入的研究結論及前
      人之研究心得,無意讓人誤解是產品具有療效,純為提升農漁產業宣導之用途,並無招
      攬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云云。按系爭廣告整體觀之,其出現「綠川黃金蜆」商品化產品
      圖像,搭配事實欄之相關文字敘述等,堪認係為系爭食品作宣傳。且前揭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將「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
      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之情形,列為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函釋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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