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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3
706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清涼飲料水(諾麗果汁;賞味期限:08.8.31.)」食品,外包裝未依
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有效日期、地址、營養標示
等;案經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11日於○○信義店(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查獲
,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單,並分別於 97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李○○及 4月29
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受託人謝○○及訴願人之代表人李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乃依行為時
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以97年5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3706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食品於97年 7月15
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7年 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
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行為時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
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為時第 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 ......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規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17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
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00080655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乳品及飲
料 2 類加工食品自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諾麗果汁皆有附上中文說明,且經嚴格品管後方得出貨,並無產品標
示不清之情事。系爭產品是經由○○公司謝○○以電話直接訂購,出貨至○○信義店,
並非由訴願人展售該產品;嗣謝○○要求訴願人提供中文標示檔案以供修改重新標示為
○○公司經銷之產品,因謝○○保證將由其公司負責,故訴願人同意提供產品之中文標
示檔案于○○公司;詎料○○公司不顧雙方約定,逕行移除訴願人公司之中文說明後並
未完成中文標示即販售,損害訴願人及消費者權益。訴願人亦為受害者,實不應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有效日期、地址、營養標示等,與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不
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1日抽驗物品報告單、97年3月
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李○○及 4月29日訪談案外人○○公司之受託人謝○○及訴願
人之代表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按前揭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規定,系爭食品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而查本案系爭食品
既未依規定以中文顯著標示內容物名稱等應記載事項及營養標示等,依法自應處罰。至
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因○○公司不顧雙方約定,逕行移除訴願人公司之中文說明後並
未完成中文標示即販售云云。查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且
查○○公司之受託人謝○○於訪談之調查紀錄表亦主張該公司只負責銷售,是本案自難
遽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
於 97 年7 月 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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