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4612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隊溪北分隊於97年5月8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路
    ○○號○○樓)查獲訴願人為負責人之○○糕行製售之「豬血糕」食品未標示有效日期,乃
    以97年5月12日衛食字第 0973130260號函檢附抽驗物品送驗單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僅標示「保
    存期限: 1個月」,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且製造廠商誤植為「○○
    粿行」,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33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 6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461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 8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
    ,於97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行
      為時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
      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
      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行為時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
      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 3個月以上者
      ,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96年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主旨
      :公告市售包裝冷凍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7條第2 項。公告事項:..... . 三、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
      完整包裝之食品。」
      96年 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 1月 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
      分規定,如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 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二、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
      經部分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式反式脂肪酸......四、業者如未能於公告實施日期前
      將庫存之包材用完,應於96年12月 1日前透過公會將庫存量及預定使用期限,向轄區衛
      生局報備。」
      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修正規定:「......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1. 『營
      養標示』之標題。 2. 熱量。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 (二)對
      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 .. (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
      位......。」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日期標示不清,就是有標示,不清楚原因有許多種,可能油漬污損,販售人故意擦拭
       ,系爭食品屬油性食品,是相當有可能的。
    (二)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標示,訴願人已申請報備包材,且原處分機關同意使用至97年10月
       30日。
    (三)糕與粿 2字臺語發音,都是同聲同字,有叫年糕為年粿的?豬血糕改稱豬血粿的?且
       不影響消費者的認知與權益,訴願人同意爾後修正。
    三、卷查訴願人為○○糕行之負責人,○○糕行製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
      期及營養標示等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有標示日期,標示不清之原因可能係油漬污損、經人故意擦拭等
      及糕與粿臺語發音相同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應標
      示之事項,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並規定,有效
      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且衛生署
       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修正規
      定,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是食品之製售廠商,對於有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
      對其製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之能事,即就食品之包裝負合法標示之義務;如有違反
      上開規定,即應受罰。經查訴願人為系爭食品之製售廠商,而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略
      以:「......製造廠商 ○○粿行......保存日期 1個月......」即未依規定標示有效
      日期,且無營養標示,核與前揭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不符,自應受罰。是
      訴願人執此主張,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已申請報備包材,且原處分機關同意使用至97年10月30日乙節。經查訴願
      人於97年6月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庫存包裝材料格式備查,雖經原處分機關以97
      年6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782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未透過公會
      逕向本局報備『中型( 600g)、小型(300g)』2種產品庫存真空包材預定使用期限乙
      案......說明:......三、貴公司申請庫存包材中型展延使用至97年10月20日,小型展
      延使用至97年10月30日,若旨揭包材已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本局同意核備,惟未來食
      品標示規定事項若有變更,仍需依法修正......。」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之前
      提,仍須系爭包材已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且訴願人提出申請及原處分機關函復日期均
      在系爭食品經查獲之後,自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尚不得執此主張而邀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8月15日前將違規食
      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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