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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歧視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3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 09730704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96年5月間至○○事務所應徵內控資深專員/主任職缺,於初步面試後,○○事
務所之招募承辦人以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表示公司主管考量訴願人年齡與公司團隊上搭
配問題,故無進一步之指示。訴願人認該事務所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乃於96年6月2
0 日以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6
年 12月24日第62次會議決議年齡歧視不成立,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0日北市勞二
字第 09730704800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4日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委員會以 97年8月15日勞訴字第0970018369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
三、嗣經本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9日府授勞二字第0973650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與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三、依上開規定,本府勞工局97年 3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09
730704800號處分之通知已有瑕疵,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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