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21日廢字第 41-097-07221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97年6月8日22時 32分,發現
      訴願人(原名張○○)騎乘機車(車號 xxx-xxx)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
      本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巷○○弄口地面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
      當場錄影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車籍資料查詢,取得訴願人資料後,以 97年6月10日
      北市環萬罰字第 X56777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逕行舉發。嗣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7月21日廢字第41-097-07221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9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505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局經重新審查
      ,因誤植 臺端姓名,告發、處分過程有瑕疵,原告發( X567775號舉發通知書),處
      分(廢字第 41-097-072211號裁處書)本局已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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