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8月19日小字第 21-097-0801
6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7L-8583號自用小貨車(86年3月出廠),於97年6月15日13時1 5分行經本市
基隆路與信義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有污染空氣品質之虞,原處分機
關遂以97年 6月30日第A0801858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車應於97
年 7月1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內湖或北投檢測站接受儀器檢測。嗣系爭車輛於97年 7月15
日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代為辦理檢測,測得排煙污染度為41%,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乃以 97年7月29日桃環空字第0970
60437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8月5日C00003405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
以97年8月19日小字第21-097-08016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9月12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73163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經重新審查,認定訴願有理由,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