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8月19日小字第 21-097-0801
    6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7L-8583號自用小貨車(86年3月出廠),於97年6月15日13時1 5分行經本市
      基隆路與信義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有污染空氣品質之虞,原處分機
      關遂以97年 6月30日第A0801858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車應於97
      年 7月1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內湖或北投檢測站接受儀器檢測。嗣系爭車輛於97年 7月15
      日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代為辦理檢測,測得排煙污染度為41%,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乃以 97年7月29日桃環空字第0970
      60437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8月5日C00003405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
      以97年8月19日小字第21-097-08016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9月12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73163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經重新審查,認定訴願有理由,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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