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3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董○○
      訴願人因留職停薪事件,不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 5月21日北市醫人字第 097323779
    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係 85 年 1 月 31 日由前○○醫院(94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醫院【○○院
      區】)所僱用之工友,於 95 年 2 月 22日於辦公場所摔倒,自 95 年 2 月 25日起申
      請公傷假,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工友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醫院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核予訴願人公傷假 2年(
      95 年 2 月 25 日至 97 年 2 月 24日)。嗣訴願人因公傷假期滿仍不能銷假,○○醫
      院乃依同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核認訴願人因公傷病公假期滿,應自 9 7 年 2 月
      25日至98年 2月24日留職停薪,自97年 2月25日生效,並以97年 5月21日北市醫人字第
      09732377900 號令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卷答辯。
    三、查本案訴願人係○○醫院所僱用之工友,其與該院間所成立之契約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
      ;是關於訴願人與該院間有關留職停薪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訴願人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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