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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622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訴願人於97年 5月14日向本市○○區公所申
請變更核列等級,提高補助費,經該區公所以97年 5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11360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 9,614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仍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97年 6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6225600號函復訴願
人仍維持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3類。該函於97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7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152 元整。」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1口,該戶增發5,258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大於7,750元,小於1萬 │。 │
│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親因年老多病,開支過大,不願再給予訴願人資助,至
於兄弟及小妹亦無法提供經濟協助。盼體恤訴願人罹病 12 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乾眼
症),長期服用藥物,免疫力、抗壓性降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等 2人。依95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具有社會救助法 5條之 3第 3款所定因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應不具工作能力,且查無任
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郭○○(1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其領有其已故配偶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萬 5,366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1萬 9,22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萬 9,2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614
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此有97年 8月28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法務部
調查局89年 8月29日局人(一)字第89066249號函、發放94年 7月至12月份月撫慰金通
知單、○○醫院97年 5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郭○○未給予經濟資助,不應將其母親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訴願人母親郭○○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復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 6月11日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依卷附臺北
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
暫無相關福利需求。」認定訴願人母親郭○○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審認訴願人母親郭○○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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