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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6月25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03WR2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7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7377673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移置及保管費用之收取,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97年6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WR2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97
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77673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 6月21日停放於本市文山區○○路
○○號斜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
並審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7年 6月21日掌電字第
A03WR22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現場,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旋於當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
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日保管費 200元,領回系爭車輛;嗣經本府警察
局以97年6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WR2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違規罰鍰900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3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出陳述書,質疑系爭地點劃設紅線不當、消防栓標示不明等節,案經該交通警察大隊
以 97年7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703800號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關於系爭地點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是否合法劃設,並經該處以 97年7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2776200號函復
說明系爭地點禁停紅線之劃設係經該處合法列管,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以97年7月9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7377673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對於本府警察局97年 6月25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 A03WR2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
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7377673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之處分不
服,於97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 97 年 6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3WR22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 97 年 7 月 9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7767300 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
以97年6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WR2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罰鍰。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次查前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7年7
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7767300號書函略以:「說明:二、經查該車於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處所違規停放事實明確,該址設有地面式消防栓,值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執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另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
旨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合法列管。」核其內容,僅係對於系爭違規事實及查處
情形之敘述與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移置及保管費用之收取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
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 5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
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並得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政府
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
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依第 1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8條第 1項、
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之
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 1,000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 2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紅線之劃設,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第 1 項
規定,劃設於緣石上,明顯與同路段其他紅線劃設方式不同。又違規地點之地面式消防
栓未依消防栓規格第 7點規定清楚標示,且未於該處設置標示牌。是在上述客觀情狀下
,復以該路段前後皆可停車,遂判斷違規地點之紅線係為私人所劃設,故不服車輛遭處
罰及收取移置、保管費用。
三、按停車之位置不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應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為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又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類似之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
第二分隊執勤人員認定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予以舉發,
並以稽查當時訴願人未在現場,乃予以移置保管。復查系爭車輛於 97年6月21日被移置
拖吊保管場,訴願人旋即於當日領出,此有原處分機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
規罰鍰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被移置及停放於拖吊保管場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2款據以收取移
置及保管費用計1,200元(1,000元+200元× 1日=1,2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之紅線及地面式消防栓,未依相關規定劃設及設置,遂判斷違規
地點之紅線應係私人所劃設等節。經查關於系爭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是否合法劃設
,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7年 7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2776200號函復說明係
經該處合法列管。且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因涉違規情事而被移置及停放於拖吊保管
場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
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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