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4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7日廢字第 44-097-080001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95年 7月13日北市府(環)廢乙清
字第 0028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100年 7月18日
止。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7月間發現訴願人於97年 1至 6月間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申報量有異
常狀況,乃查察訴願人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函送其與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第三人間所訂合約書至原處分機關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6年8月至12月間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分別訂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惟訴願人皆
未於訂定前開 7份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契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2條及前揭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以97年7月22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 X56596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 1款規定,以97
年8月7日廢字第 44-097-0800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41條規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第 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42 條規定訂定之。」第 18 條第 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
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4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5條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 │有害事業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000元-3萬元 │6,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9,000元 │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第三人訂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時,即依規定將「事業或
非事業負責人配合使用透明材質塑膠袋及垃圾分類進廠(場)簽認書」、「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廠)代處理廢棄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送請原處分機關北投垃
圾焚化廠申請入場許可,訴願人於獲得原處分機關同意後,即將相關合約書影本送至原
處分機關備查,惟原處分機關北投垃圾焚化廠卻來電告知,不需將合約書送至原處分機
關備查,此中間或有聯繫不週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 96年8月至12月間與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等 7人分別訂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惟皆未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
契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此有本府95年7月13日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285號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等 7人訂立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 7份及
原處分機關第三科97年 8月27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同法第42條所定管
理辦法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復依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柒規定,若屬一般違規情節,則一律裁處
9,000 元罰鍰。然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情狀係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等 7人分別訂立廢
棄物清運合約書後,均未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契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
則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為何?遍查原卷,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並未有所說明,
準此,原處分機關僅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
表柒規定,逕處罰訴願人 9,000元罰鍰,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