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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7年 6月 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730
17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為 14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分之 3)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經該分處辦理97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並以97年5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7301449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於97年5月9日會同派員至
現場勘查,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供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巷臨○○之○○號)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
定不符,乃以97年6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73017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自98年起改按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7月8日)距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97年6月5日北市稽信
義甲字第 097301775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
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
稅。」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
訂定之。」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為保護區,無法耕種,且無法開發使用,長期被不知名人士侵占,訴願人無力
驅趕,請以公權力拆除,並准予免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14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分之 3)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經該分處辦理97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於97年5月9日會同本府地政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供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臨○○之○○號)使用,此有地籍
圖、現場勘查照片 3幀、地價稅主檔查詢畫面、97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成果報告表、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及土地稅減免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核定
系爭土地應自98年起按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保護區,無法耕種,且無法開發使用,長期被不知名人士侵
占,訴願人無力驅趕,請政府以公權力拆除,並准予免稅乙節。經查,都市土地合於土
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供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得徵收田賦,否則應課徵地價
稅,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公
園用地,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得目前供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使用,如前所述,則系
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明,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 22條第1項規定,自應課徵地價
稅;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乃給予地價稅減免之優惠,其減免與否除應以該公共設施保
留地是否未作任何使用者外,仍以該土地與使用中之土地是否有隔離為其要件。本件系
爭土地,既供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使用,且依採證照片顯示該土地亦未有與供房屋使用之
土地隔離,自與前開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免徵地價稅。至訴願人主
張以公權力執行拆除地上房屋,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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