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出版社即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公告徵收97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4,320元,並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限於97年 7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通知書於97年 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
      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
      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
      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1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 12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 次徵收 2 年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
      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
      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
      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
      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
      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
      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
      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
      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 年 9 月 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其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
      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
      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前
      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2 項)。』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 2 條
      所定之徵收對象、第 3 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與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監理處寄出之重複徵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特依法
      提出請求免予重複徵收本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4,320元,並寄發97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自 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繳納
      。此有97年全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複徵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云云,按依司法
      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
      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
      上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
      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另依該辦法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按各型汽車種類(大客車、小客車、貨車及機器腳
      踏車)、用途(遊覽車及出租、營業用或自用)之汽缸排氣量、平均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估計出每月耗油量(製有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量計算表),再以之乘以
      每公升費率而得應徵費額;並製有各型汽車每季(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原
      處分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之規定,汽缸排氣量601cc-
      1200cc自用小客車之應繳年費額為4,320元,徵收訴願人所有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97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並無不合。又據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7
      617058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經查訴願人並無繳納前開車輛97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紀錄,因此,不生重複徵收之問題。」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
      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 2條、第3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應繳納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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