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7日第27-70C950592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7年 6月 9日16
    時40分在台18線60.2公里路段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右側前段
    未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位置及操作方法,嘉義區監理所乃以97年6月9日嘉監公字第 70C950592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5項規定,乃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7月17日第27-70C95059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
      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
      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5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三、車窗擊破裝置。」第 13 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之車窗擊破器操作方法貼紙,於車子行進中被小孩子撕毀,無法及時修復。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位置及操作方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9條第5項規定,此有嘉義區監理所 97年6月9日嘉監公字第70C950592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9月8日嘉監麻字第097011358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窗擊破器操作方法貼紙,於車子行進中被小孩子撕毀,無法
      及時修復乙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5項有關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安
      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營業大客車安全管理,增進消費者
      安全,使乘客明瞭緊急狀況時各項相關設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爰課予營業大客車業者
      標示之責。故訴願人就系爭車輛車窗擊破裝置位置及操作方法,自負有為有效標示及維
      護、管理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安全。上開訴願主張,益證其未完成有效標示或管理行
      為,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已為有效標示之具體事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5項規定
      ,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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