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4日北市社兒少
    字第 0973642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97年 3月21日夜間接獲通報,訴願人劉○○因養
    子陳○○(86年○○月○○日生,原居住於社會福利機構,於92年12月19日為訴願人等 2人
    所收養)再次竊取其皮包內之金錢而將其趕出家門,陳童因無處可去,遂前往原居住之社會
    福利機構,經該社會福利機構人員報警處理,並由執勤警員陪同陳童返家,惟訴願人劉○○
    仍拒絕收容陳童,該防治中心審認陳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遭遺棄
    之情事,乃自97年 3月22日起緊急安置陳童於財團法人○○所屬○○家園72小時,嗣原處分
    機關評估陳童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乃再依同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 3個月,經該院以97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陳童自97年 3月25日 3
    時50分起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3個月,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延
    長繼續安置,經該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 332號民事裁定陳童自97年 6月25日 3時50分起延長
    繼續安置 3個月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97年 7月 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
    973642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為請 臺端繳交令郎安置費用乙案,說明
    :二、有關安置費用,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並依本市危機
    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辦法所定收費標準, 臺端自本局安置日97年 3月22日起按月
    支付 1萬 4,252元(註:應為 1萬 4,152元)。三、另自97年3月22日起至6月21日止之安置
    費用共計4萬 2,456 元(1萬4,152元*3)請 臺端於97年 7月31日前繳交。餘每月安置費請
    於每月10日前按時繳交。」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7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 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第4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6條第 3
      項或前條第 2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
      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
      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規定,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 8條規定:「申請收容安置
      ,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庭、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收
      容安置費用予社會局;其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收容安置補助。前項
      收容安置費用包含食、衣、住、行、育樂、衛生保健及其他雜項支出,其收費基準如附
      表。」第10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安置費
      用之收費及補助基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附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受委託收容安置兒童及少年收費基準表(節略)
       ┌────────┬─────────┬───────────┐
       │機構類型    │安置年齡及對象  │收費基準(所稱最低生活│
       │        │         │費係指臺北市當年度公布│
       │        │         │基準)        │
       ├────────┼─────────┼───────────┤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三、6歲以上未滿12 │最低生活費      │
       │養機構     │之兒童      │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6 月 20 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 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等必要處置及後續相關事項。(第36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152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為陳童之養父母,理應負擔陳童之安置費用,惟原處分機關要求每月新臺
      幣(下同) 1 萬 4,152 元,遠超出訴願人等 2 人養育子女之預算。訴願人等 2 人全
      家只有 1 份薪水,收入尚稱充裕,惟尚須支付貸款、保險費、扶養長輩、為長輩支付
      房租及全家人生活支出等費用,故訴願人等 2人之家庭生活以簡樸為原則。依訴願人等
       2 人之估算及能力所及,僅願意負擔每月 5,000 元之安置費用,請原處分機關能考量
      訴願人等 2 人之能力範圍。
    三、卷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 97年3月21日夜間接獲通報,訴願人劉○○因
      養子陳○○(86年○○月○○日生,原居住於社會福利機構,於92年12月19日為訴願人
      等 2人所收養)再次竊取其皮包內之金錢而將其趕出家門,陳童因無處可去,遂前往原
      居住之社會福利機構,經該社會福利機構人員報警處理,並由執勤警員陪同陳童返家,
      惟訴願人劉○○仍拒絕收容陳童,該防治中心審認陳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遭遺棄之情事,乃自97年3月22日起緊急安置陳童於財團法人○○所屬綠洲
      家園72小時,嗣原處分機關評估陳童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乃再依同法第37
      條第 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 3個月,經該院以97年度護字第11號
      民事裁定陳童自97年3月25日3時50分起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3個月,嗣經原處分機
      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經該院以 97年度家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陳
      童自 97年 6月25日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 3個月在案。此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原處分機關97年4月9日北市家防兒字第0973015130
      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2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97年3月22日起應按月支付陳○○之安置費用1萬4,152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2人主張依渠等之估算及能力所及,每月僅願意負擔5,000元之安置費用乙
      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6條第3項或
      前條第 2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
      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
      ;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辦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安
      置費用之收費及補助基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本件陳○○(86年○○月
      ○○日生)為 6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且經安置於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依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接受委託收容安置兒童及少年收費基準表規定,應以臺北市當年度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為收費基準,又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本府以96年 9月29日府社助字
      第 09640594400號公告,定為每人每月 1萬 4,152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等 2人
      自97年 3月22日起應按月支付其養子陳○○之安置費用 1萬 4,152元之處分,自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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