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宛○○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983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宛○○(即訴願人之女)設籍本市中正區,於91年間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宛○○全戶家
      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3,288元,乃以91年1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9838000號函通知案外人宛○○否准其
      所請。案外人宛○○不服,於 91年12月1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2年4
      月 25日府訴字第0912922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分,
      准自 91年10月起核列案外人宛○○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
      )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案外人宛○○仍表不服,於92年
      7 月7 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 092167345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案外人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5 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外人
      宛○○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
      第20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
      年5月24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外人宛○○仍表不服,再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刻由該
      院審理中。
    三、嗣訴願人以案外人宛○○上開事件發現新事證為由,於 97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複查,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3745700號函,並重為處分
      。嗣以原處分機關不作為為由,於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7年5月21
      日府訴字第 097701075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速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983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10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
      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
      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法務部 92年3月20日法律字第0920010217號函釋意旨:「主旨:關於貴署函詢行政程序
      法第 128條規定適用疑義等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
      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 1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
      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年者,不得申請。(第 2項)』其所稱『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
      ,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本部 91 年 2 月25 日法律字第 00900
      47973 號函參照)。又本部曾於 91 年 8 月12 日以法律字第 0910029335 號函復財政
      部略以:『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者,
      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
      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
      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原處分相對人提
      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10 月 18 日以 90 年度判字第 1873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
      院 86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參照),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三、本
      件來函說明三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適用疑義,請參酌前開說明,自行審認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案件與宛○○之申請低收入戶案件,兩者標的不同,不得
      混為一談;訴願人之申請案件,因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業經訴願決定審認訴願人有理
      由,並撤銷原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以逾時之財稅資料及依法一次退休金之計算所為低
      收入戶事件,因訴願人發現新事證,顯示原處分違法,90 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2筆,全
      年優惠利息為 1 7 萬 1,900 元,訴願人領取之 1次退休金共計95 萬 5,000 元,屬於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存款顯然違法,原處分計算全年優惠利息及 1次
      退休金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法無效,原處分機關捏造訴願人代理提起上
      訴,係偽造公文書,請依法送辦。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97年5月21日府訴字第 097701075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卷查訴願人因發
      現新事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請求撤銷該局 92 年 6 月 27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
      3745700 號函,並重為處分,探究訴願人上開申請真意,應係主張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事由,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惟查原處分
      機關迄今仍未予以審查並為准駁之答復,自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規
      定有違,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為處分。」
    四、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
      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年者
      ,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
      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所明定。故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如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
      得於同法條第 2項規定之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該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接獲此項
      申請後,即應循序審查其申請有無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限、是否
      具備同法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原處分是否正當,而分別情形作成准許或駁回
      之行政處分。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
      之事件發現新事證為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撤銷上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行政
      處分,前經案外人宛○○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該行政處分並無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之
      情事,遂以訴願人申請本件行政程序再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不合,並依同
      法第129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案件與案外人宛○○之申請低收入戶案件,兩者標的不
      同,訴願人發現新事證,顯示原處分違法云云,經查訴願人主張其發現新事證,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並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其以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
      745700號函所為之處分,該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雖與前開原處分之案件係屬二事,然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訴願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係以原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即得於同法條第 2項規定之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該行政處分。復查原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女宛○○,並非訴願人,訴願人亦非該行政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又查系爭原行政處分業經案外人宛○○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該行政處分並無因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7年9月3日院福審七股96上01730字第0970007668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事件
      尚未審結,並檢送上訴人宛○○(訴訟代理人宛○○)96年6月 11日之上訴狀影本卷附
      可稽,是訴願人既非原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遽對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原處分
      機關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捏造訴願人代理提起上訴,係偽造公文書乙節,非屬訴願審議
      範圍,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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