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14. 府訴字第097701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費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 4日I字第 0484072號及第 04
    84073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之登記費罰鍰,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蘇盧○○等 9人由兼代理人蘇○○以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23日收件內湖
    字第 15378號及南港字第 6189號等 2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蘇○○(96年3月13日
    死亡) 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等 9筆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 6/28、3/42、2/42、6/28、6/28、6/28、6/28、5/35、6/28) 及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28)之
    繼承登記;惟於申請登記時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逾登記之法定期間8個月又9日,且訴願人亦
    未舉證得予扣除期間,乃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核定應分別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下同) 3,492
    元及842元之8倍罰鍰,各計 2萬7,936元及6,736元,並以 97年5月27日內湖字第153780號補
    正通知書,及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 5月27日南港字第0618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
    人蘇○○。嗣訴願人等於97年 6月 4日繳納登記費罰鍰,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7年 6月 4日
    I 字第0484072號及第0484073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登記
    費罰鍰之處分,於97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 20 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
      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
      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
      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
      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
      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
      限未超過 1 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85年3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85107079號函釋:「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係為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
      之規定,以免聲請人故意拖延,致土地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久
      懸不決,並為促使權利人儘快聲請登記,同條項後段規定聲請逾期者處以登記費罰鍰。
      該 6 個月內之規定,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條後段規定相同,惟兩者性質迥異,前
      者為土地登記事件,後者為遺產稅申報事件,各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其因逾期申請之
      罰鍰類別亦不同,前者為行政規費之罰鍰,後者為遺產稅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第 1次遇親人過世,對繼承各項法規不熟悉,且無任何機關通知應於何時辦理
       繼承登記,況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早晚並不影響國家之稅收。
    (二)訴願人認為政府僅記得收取人民各項稅收,卻忽略為民服務,例如國稅局可於人民辦
       理遺產稅申報時,告知有關辦理繼承登記期間等事宜。
    三、卷查本案被繼承人蘇○○於 96年3月13日死亡,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於同年 5月29日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並附註說明:「一、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
      以免受罰。」又訴願人遲於 97年5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原處分
      機關97年5月23日收件內湖字第15378號、南港字第618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上開繼承登記案原因發生日期為 96年3月13日,且繼承登記案之法定申請期限為6個
      月,該 6個月期間予以扣除,是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又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則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等規定,核算本
       2件申請案截至申請日(97年5月23日)已逾期8個月餘,應繳納登記費額 8倍罰鍰,分
      別為2萬7,936元(3,492元×8=2萬7,936元)、6,736元(842元×8=6,736元),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繼承各項法規不熟悉,且無任何機關通知應於何時辦理繼承登記,況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早晚並不影響國家之稅收云云。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
      過20倍。」為前揭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訴願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次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且依前揭本府地政處 85年3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 8
      5107079號函釋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
      以免聲請人故意拖延,致土地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久懸不決,
      為促使權利人儘快聲請登記,而有聲請逾期者處以登記費罰鍰之規定,核與辦理繼承登
      記早晚是否影響國家稅收無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核定系爭登記費額 8倍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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