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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呂○○
訴 願 代 理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17日機字第 21-097-0701
8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7年7月2日11時10分,在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蔡○○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 7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69%,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7年7月2日D0
81768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97年 7月 2日97檢 000
172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7年7月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7 月17日機字第21-097-07018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
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
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啟動後 1分鐘內即遭原處分機關攔檢,導致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然訴願人嗣
後自行至機車定檢站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令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所使用檢測儀器
檢測結果之正確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訴
願代理人蔡○○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 7月),測得排放之一氧
化碳( CO)為4.6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有經蔡○○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7月2日97檢 000172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啟動後 1分鐘內即遭原處分機關攔檢,導致檢測結果為不合格
,然訴願人嗣後自行至機車定檢站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
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
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8年7月,依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4.5%;
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7月2日97檢000172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質疑
原處分機關所使用檢測儀器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乙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97年9月4日北
市環稽字第09731552600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其於當日執行機車排氣檢測
之檢測儀器經檢測合格,且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檢
測儀器已依規定作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
發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財團法人○○測試報告書及測試當日之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檢測結果準確性,應堪肯認,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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