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21日機字第 21-097-0702
    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7年7月4日10時38分,在本巿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
    月:88年 8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7月4日第D0817331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7年7月4日 97檢000190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7年 7月1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
    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7月21日機字第21-097-07025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7年 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
      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87 年 1 月 1 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
      0 元以下。」第 5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
      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每年皆進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當日被攔檢檢測結果
      竟然不合格,訴願人又自行至機車定檢站進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合格,是否原處分機
      關之檢測儀器有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8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7月4日97檢0
      00190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被攔檢後,復自行至機車定檢站進行排氣檢測結果合格,原處分機關
      之檢測儀器是否有問題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其中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
      駕駛習慣,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
      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
      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
      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依法即應受罰。
      嗣訴願人雖於同日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檢驗結果
      合格,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另訴願人所訴
      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儀器有問題乙節,按依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49
      50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
      工作之執勤人員,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訓練合
      格並領有合格證書,檢測儀器亦經檢測合格;另依規定之稽查作業要點進行檢測工作,
      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依規定作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
      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洵足認定
      所檢測數值具可信力。」並有財團法人○○測試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攔檢作業校正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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