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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2687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陳情檢舉該診所市招刊登「○○醫師」,名片
刊載「......○○醫院、○○醫院耳鼻喉部醫師......○○大學研究員......」等內容之廣
告,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3月12日至本市士林區○○○路○○段○○號現場查察,該診所市
招刊載「......○○耳鼻喉科醫師....... 」,經訴願人表示曾於○○醫院耳鼻喉部訓練及
檢附○○醫院耳鼻喉部代訓及訓練證明文件,並經原處分機關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3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2043700號函請訴願人就名片上所刊載「
○○醫院、○○醫院耳鼻喉部醫師、○○大學研究員」等內容提出說明,經訴願人以97年 3
月27日函復略以:「......三、上開條文所指經歷,係指醫師曾學習、服務或研讀之履歷,
並無修習期間、醫師職位及研究內容之限制。......五、本人......曾赴○○醫院擔任實習
醫師,於○○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時,曾至○○醫院、○○醫院受訓及學習,此均有上
開醫院於訓練期滿合格後核發之證書可資佐憑。......六、再者,於96年12月間,適○○大
學在臺灣舉行醫療研討會,本人為求精進,特參與研討,嗣研討會結束,獲頒研究證書 1紙
,此亦有研究證書可稽。七、是以,本人之市招廣告及名片所載內容核與醫療法所定要件相
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核認訴願人並無實際曾於○○醫院及○○醫院耳鼻喉部
擔任醫師職務之資歷,僅以訓練經歷即宣稱為該院科部之醫師,並以此為廣告內容,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違反醫療法第 85 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引用參加○○大學在臺會議
之證明,宣稱「○○大學研究員」,其廣告內容誇大不實,影響民眾權益甚鉅,該行為破壞
醫師專業形象,違反醫師就職宣言之精神,為導正歪風,防微杜漸,爰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5 條規定,以97年 4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26878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 4月30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5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
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
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第 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
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或醫
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行政院衛生署91年4月3日衛署醫字第0910018552號函釋:「查『某某醫院臨床研習醫師
』等語,應係指受某某醫院聘僱於該院從事臨床研究、學習或實習等工作之醫師而言,
與院外醫師單純參加醫院舉辦之研討會、研習會或訓練課程尚有不同,若列於市招,恐
導致民眾誤解,尚非適宜。」
91年 7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893號函釋:「『經歷』,係指醫師在醫療機構服務,
持有證明文件者而言,故以之為廣告,如無註明為經歷者,易造成民眾誤認為現職者,
則須加註『前』字。」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5年2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 附件......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一、刊登違反本法第85條、第86條之醫療廣告。 │
│ │ ...... │
├───────┼──────────────────────┤
│法規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一、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 │
│新臺幣:元) │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第2次違反者: │
│ │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2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負責醫師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已闡明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除此
之外,並未增加任何限制條件,更無「執業登記」之字句;原處分機關逕以執業登記
為判斷,顯然逾越法律規定,增加與法不合之限制。
(二)訴願人於 86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止,在○○醫院擔任實習醫師,並經核發實習
醫師證書;另任職於○○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時,分別於○○醫院及○○醫院代訓,均
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書,訴願人就上開經歷為刊登,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
條規定。
(三)訴願人確實參加○○大學之研習會,並領有研習證書;訴願人是依照事實來刊登,並
未誆稱「留美」、「在美進修」或「美國臨床研究」等不實言詞來混淆或誤導民眾。
(四)處分機關縱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03條規定,其處罰亦失之公平;依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違反醫療法第85條
規定,第1次違反者,處5萬元罰鍰;本案訴願人第 1次受處分,卻遭處10萬元罰鍰,
原處分機關違反上開裁罰基準。更何況,醫療法主要在規範醫藥從業人員,上開裁罰
基準則係處罰醫藥護等從業人員,在訂定法規及裁罰基準時,立法者及行政機關已將
受規範者之身分、業務內容等列入考量,如又執此作為加重裁罰理由,是將同一事由
作 2 次評價。
三、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其診所市招刊登「○○耳鼻喉科醫師」,名片刊
載「○○醫院、○○醫院耳鼻喉部醫師、○○大學研究員」等詞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97年 3月12日採證照片及查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訴願人之執業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係限制醫療廣告內容之規範,其中有關「醫師之經歷」
係醫療廣告所允許刊登之內容;則訴願人於市招或名片上所刊載之經歷,姑不論其內容
是否有誇大不實,其就經歷事項所為之刊載,有無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所限制
之內容?倘系爭廣告並未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為處分之依據,是否合法妥適?又倘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而同法第 103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規定者,除依第103條第1
項規定處罰外,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張、歪曲事實等情形,原處分機關得處1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年
;且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裁罰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
效率與公信力,亦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其中並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為行使是類案件裁量權之基
準;而查上開裁罰基準就違反醫療法第 85條之案件,於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裁處時,已
明定「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內容誇大不實,
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等由而予加重處分,卻未依上開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依據
,亦未依上開裁罰基準為處分,其理由為何?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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