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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即○○計程車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
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109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因年滿65歲未將其職業駕駛執照繳回,經本市監理處
以97年5月1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20-f-97050100001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其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5
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1090100 號函廢止其個人計程車行第007613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註銷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96 條第
1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
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但經核准歇
業者,應依本規則第 27 條規定辦理。」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職業
駕駛人年滿 65 歲者。」「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
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 65 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
駛汽車。」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交通部承諾今年將修正放寬計程車司機執業上限至68歲,但迄今未完成修法,原處分機
關撤銷營業執照及註銷牌照,致訴願人因無法執業而無法繳清計程車車貸,面臨被法拍
收回命運,生活陷入困境。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因年滿65歲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遭本市監理處註銷其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此有臺北市
監理處97年5月1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20-f-97050100001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
牌照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有鑑於國民平均壽命逐漸延長,為維護民眾公共安全及落實
駕駛人審檢機制等因素,已於 97年7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條、
第 64之1條及第76條等規定,延長計程車執業駕駛執照之執業年齡至68歲。則依上開新
修正之規定,訴願人是否仍不得繼續執業?不無疑義。次查,臺北市監理處業以 97年8
月 2 9日北市監駕字第09761934000號函敘明,於97年7月29日撤銷原註銷訴願人職業小
型車駕照之處分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
車牌照之處分依據,業失所附麗,且與上開法規修正延長計程車執業駕駛執照之執業年
齡之意旨是否相符?容有再斟酌及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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